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李宜樵
被 告 盧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街
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李景文 駕
駛訴外人 林美玲 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強三路同向快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79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31,140元、工資與塗裝費用18,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
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違規騎在快車道,但伊當時並非要左轉
彎,原告主張伊有過失伊也接受,伊願意賠償,但伊無財產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須待出監賺錢再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3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自強三路與光明街
口與林美玲所有、由李景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8、55、
13頁反面),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
像光碟結果,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乃系爭車輛沿自強三路南
往北方向快車道快速行駛,接近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時,被
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行駛在自強三路快車
道內的快慢車道交界處,距離系爭車輛超過3台車之距離,
但系爭車輛繼續快速往前行駛,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只剩1
台車的距離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突明顯向左偏移,車頭轉向
往光明街,此時往前直行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但仍煞停不
及,右車頭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往左偏移時,並
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59頁反面、第21-1頁),被告雖
否認當時欲左轉彎,但以被告騎乘之機車欲進入交岔路口時
往左偏移,車頭轉向光明街之情觀之,被告應係欲左轉彎無
誤,而被告左轉彎前,並未遵循前揭交通規則,在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快車道,反而突然左轉,且
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而禮讓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導致
後方系爭車輛未預期被告左轉彎,煞停不及而撞上被告騎乘
之機車,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
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林美玲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9,79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8
,650元、全新零件費用31,14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9-53、13頁),本院審酌修繕項目、修繕部位集中在
系爭車輛前側、右側,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損壞部位、二車
碰撞位置相符,因認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之項目、部位,確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壞,且所列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
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55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9月22日止,已使用11月又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個月即
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5,9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
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8,6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44,600元(計算式:25,950元+18,650元=44,600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過
失,業如前述,惟李景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
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同一車道右前方,仍未減速而繼續前
行,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景文
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同一車道右前方,有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縱使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轉彎,亦應得以及時
煞停,不至於發生碰撞,故李景文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系爭車
禍。被告、李景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被告、李景文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又李景文係駕駛林美玲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應認李景文為林美玲之使用
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
被告應賠償林美玲之金額應核減為35,680元(44,600元×80
﹪=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美玲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49,790元,
此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0頁),又林美玲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680
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美玲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5,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5,6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40÷(5+1)≒5,
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140-5,190)×1/5×(1+0/12)≒5,1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140-5,19
0=25,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