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96號
原   告  葉文賢
被   告  葉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係兄弟,兩造因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補償金案件,
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訊畢後被告與原
告在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外巷道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之左側肩膀1下,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如刑事起訴書所載在雲林地檢署前面打原告1下。
二、爭執事項:
就損害範圍,原告有無15萬元的精神上的損害?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原
告提告其侵占土地補償金案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
訊,庭後被告與原告在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外巷道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原告之左側
肩膀1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肩膀1下,致原告受有
左肩膀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故意行為所致,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就其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如下: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
係以徒手毆打肩膀1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身
體受有挫傷傷害之行為不法程度與侵害結果,參以兩造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原告已婚,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投資多筆;被告已婚,有三名子女,目前退休無業
,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3頁),兼衡
原告所受挫傷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因細故而為
傷害行為之動機、行為地點在雲林地檢署外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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