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麗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麗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莊敬南路路口附近,欲起步向右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
車道時..冒然進入車道」應補正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莊敬南路口附近之興隆路邊,嗣欲起步向左進入興隆
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外車道時..冒然起步向左進入外車道」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
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告甘麗菁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麗菁於民國108年10月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路口附近,欲起
步向右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 楊雅琇 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
,2車發生撞擊,致楊雅琇倒地後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
右肘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雅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甘麗菁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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