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告張天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麟自民國109年4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港町十三番地太原店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
翌(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前往吃早餐。嗣於同年月21日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執勤
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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