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乙○○因二二八事件等案件,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先後遭軍事等機關違法羈押近十餘年,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之兄乙○○因涉檢肅匪諜案件,曾於四十一年八月四日經保安司令部羈押,且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交付感化,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移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化三年等情,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書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應認為實,而得分別就違法羈押及感化教育三年部分,依法向司法機關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分別聲請冤獄賠償及補償。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兄乙○○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乙○○之法定繼承人即養子 石永正 為聲請人以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然查本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聲請狀上撰狀人欄內之聲請人既為甲○○,而非石永正,則本件由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