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向原告購買磚材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迄今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再三推諉且拒不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數量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三份、照片八張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數量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三份、照片八張等物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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