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侯詠宸
(原名 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詠宸於民國86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就其中1,600,000元部分,係依年息5.075%計算,另730,000元則依年息8.075%計算,借款利率每屆滿1年調整1次,借款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利率分別為2.52%、3.84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係抗辯:被告因經濟不景氣,生活無法維持,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0號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出書狀之內容,被告對於其有上開借款及欠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因經濟不景氣,伊生活無法維持,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係其個人事由,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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