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喬吉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僑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吉公司)所有建號2735號建物門牌高雄縣林園縣林園北路491號,暨建號2737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業因其他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調卷執行拆屋還地而滅失,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僑吉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惟因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建物,已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2號假扣押案件執行在案,故由本院併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2號假扣押案件執行,嗣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261號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執行拆除還地,致系爭建物滅失,聲請人乃撤回對於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91年度執全字第2832號案卷核閱無訛,可知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系爭財產,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時起至其撤回執行之聲請時止,均在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2號假扣押案件執行中,聲請人聲請實施之假扣押,縱有不當,亦不致使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財產因而受有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無再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可能,本件相對人僑吉公司自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次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355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聲請對於相對人僑吉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假扣押,而未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對於相對人丙○○未為執行之證明後,本院亦已於95年11月16日核發雄院隆91執全讓字第3187號證明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案卷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丙○○亦無損害發生。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僑吉公司及丙○○既均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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