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陳惠坤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18日止,國民住宅基金借款部分,年利率固定為5%,銀行資金部分,年利率為7.875%計算,嗣並自貸款契約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以每月為1期,被告於貸款前五年僅需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期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依違約當時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89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1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