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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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其傷害告訴人,無非係因告訴人乙○○在夜市場內買鱔魚之公共場所抽煙等候買麵,詎告訴人煙燻被告,而被告出言勸阻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難抑所致,要非動輒暴力相向,其情允屬可原,復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而對告訴人之傷害情形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煙之煙害被告及其他在場不特定人所致,並考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亦向告訴人道歉,此有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訊問時指述稱被告有向伊道歉,但伊不接受等語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有和解及願賠償誠意,並有向告訴人道歉,洵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3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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