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付款一萬零四百零六元,上開小客車需停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於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得貸款後,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其應向聯邦銀行繳納之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納,屢經催討仍無力償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要件上則須依「一定事實」以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固供稱其戶籍與現住地址分別為新竹縣○○鎮○○里○○街○○巷○號、新竹縣○○鎮○○路○○號,有訊問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三三頁、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三頁),然新竹縣○○鎮○○里○○街○○巷○號處所,被告早已退租搬遷;新竹縣○○鎮○○路○○號房屋現由被告父親 范朝景 居住,被告並未住在該址等情,有拘提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七頁),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上開二址戶內,本件起訴時又查無被告在新竹地區之事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致設在台北市之聯邦銀行發生損害,其犯罪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停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汽車擅自遷移,被告之犯罪地顯在苗栗縣,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顯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