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甲類第1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89執全字第2647號)在案,復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7期編號A90107面額800,000元之債票1張(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其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甲類第1期面額共計8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執全字第264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坐○○○鄉○○○段9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地段1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萬分之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及同地段129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案,復變換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執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319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查,前揭假扣押程序查封相對人坐○○○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萬分之一萬二千二百六
十一、同地段129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迄今仍未塗銷查封登記,此經本院核閱本院89執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卷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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