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之名為「 林政堅 」之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欲取貨車載運廢鐵,乙○○竟與「林政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共同駕駛汽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前,由「林政堅」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體供兇器使用之壹字起子,以該起子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地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車鎖及電門鎖,乙○○在旁把風,竊取該汽車,共同將該車駛離該地,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世界高職停車場遭警查獲,並扣有前開壹字起子。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其名為「林政堅」之友人於前開時地,使用扣案之壹字起子,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該汽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壹字起子一支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及剪刀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體之壹字起子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林政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朋友要求致有本件犯行,僅在場把風、犯罪所得之利益、所使用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壹字起子一支,係共同正犯「林政堅」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件判決正本係函覆高院用製作。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