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
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9計算,並於借款期間隨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得每3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重新計算。且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繼續營業,並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自94年2月5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月27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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