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劉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秀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監所執行中,故無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並以其在監所執行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在監所執行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