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上訴人 邁可辛格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張佳琪 律師被上訴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188元,未據上訴人繳足,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490,9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3-40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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