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2號原告 鄭秀越 被告 劉建德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阿安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大象」、「阿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大象」、「阿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大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安」,被告並自「阿安」處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被告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後僅取得詐騙財物之百分之1,不應該叫
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其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與綽號「大象」、「阿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有匯款65萬2,825元因而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情,並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5萬2,825元,即屬有據。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2,825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
原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鄭秀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先致電鄭秀越並佯稱:其乃「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疏失導致誤送信用卡交易,須聯繫信用卡公司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年8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2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72元110年8月7日19時36分至19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16萬6,000元(含不明款項6萬6,028元)110年8月7日19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1萬9,000元。(此部分已超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110年8月7日20時2分至20時9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9,961元110年8月7日20時26分至20時30分許9萬25元(含25元手續費差額)110年8月7日20時12分至20時3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74元110年8月7日20時45分至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9萬9,000元110年8月7日20時36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10年8月7日20時52分至20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110年8月7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0年8月7日2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10年8月7日21時3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985元110年8月7日21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1萬3,000元110年8月8日0時2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87元110年8月8日0時5分至0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重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10萬元110年8月8日0時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87元110年8月8日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10萬元110年8月8日0時7分至0時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74元110年8月8日2時2分至2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9萬9,025元(含25元手續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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