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周春貴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毀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憲忠等人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下稱臺中查緝隊)保管中,惟臺中查緝隊之辦公室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且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扣押物,業經鑑定係CNS15030規範之危險性化學品;附表編號14、15部分,味道刺鼻難聞,且具危險性,均不易保存且保管上易生危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毀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憲忠、周春貴(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案件審理,該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現由臺中查緝隊代保管中,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2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扣押物,業經鑑定屬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有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9771號鑑定書、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17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偵3411卷第89至97頁),另附表編號14、15部分,味道刺鼻難聞,而具危險性,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於高檢署112年毒銷字第1號聲請書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先予裁定毀棄,當均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之防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毀云云,惟上開扣押物均非含有毒品成分,而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裁定毀棄,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危險性1A21透明液體1桶屬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09771號鑑定書)2A4透明液體1桶屬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1771號鑑定書)3A5透明液體1桶同上4A6透明液體1桶同上5A11透明液體1桶同上6A19透明液體1桶同上7A20淡褐色液體1桶同上8A32透明液體1桶同上9A9深褐色液體1桶同上10A14白色顆粒1袋同上11A23透明液體1桶同上12A24透明液體1桶同上13A31透明液體1桶同上14A15氫氧化鈉1袋味道刺鼻難聞15A33硫酸1桶味道刺鼻難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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