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澤民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於111年1月26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專業處遇紀錄表、家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