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謀貴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6日生確定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請人得為聲請再審之末日為108年9月5日。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0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