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第一句後應補充「其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內政部核定應於93年11月16日回役,詎其於同日至法務部花蓮看守所報到辦理相關手續後,竟」,第二行行末之「未」字應刪除,犯罪證據欄應補充「停役替代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一件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竟不思自我警惕,忠於職守,再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此不但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更有違職役所付與之社會責任,暨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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