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明知其身無分文,無力支付酒類、飲食以及使用他人包廂服務之費用,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
2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期間,在址設新竹縣○○鄉○○路○○號「 杏芳 小吃店」,向負責人 彭湘靜 (原名 彭琪惠 )點選包廂與酒菜,致使彭湘靜陷於錯誤,誤信陳禮君確有支付能力,讓彼等3人在「杏芳小吃店」飲酒作樂,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嗣陳禮君玩樂完畢,要求2名友人先行離開,並向彭湘靜表示身上沒帶錢,一再拖延時間,彭湘靜報警處理,雙方在派出所立具和解書,但陳禮君脫身後遲未清償,彭湘靜憤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湘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禮君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禮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下稱第624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湘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下稱第9108號卷】第4至
6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
三、和解書乙紙(見第9108號卷第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林暉 原出具之報告書(第62
4號卷第2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陳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至上開小吃店消費,致被害人彭湘靜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事後雖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卻遲未履行,並以不合理之藉口欲脫免其民事上之給付義務,顯見其無賠償之誠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之消費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