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章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章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章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信橋香山國小對面某飲食店內,飲用洋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村路○○○號前時,戴章培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及由 陳東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戴章培、陳東泰皆未受有傷害),致陳東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部位受有毀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章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39、40頁)。
(二)證人陳東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21、22、27至29、16至2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戴章培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戴章培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戴章培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章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章培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意識不清致與證人陳東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東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部位受有毀壞,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證人陳東泰達成和解,被告戴章培願賠償證人陳東泰車損部份所生之費用,有雙方所立具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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