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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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之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28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辦理循環貸款,經核准於額度18萬元內得循環信用,貸款期限以1年為期,期滿若雙方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者,則予續約1年,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金179,286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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