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葉忠憲

被   告  朱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停放於上開路段,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800元(含工資7,600元、烤漆9,700元、零件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揆諸上開資料,原告於事故後稱:「伊於108年5月4日13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文中路45號對面,並於108年5月5日14時30分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撞,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08年5月5日1時45分許系爭車輛遭一路上行駛之車輛撞擊,且對方肇事逃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經警方調閱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查知於108年5月5日1時45分有一自小客貨與00-0000,警方根據車身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認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由本件被告 朱德興 所有,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000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須支出維修費26,8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600元、烤漆9,700元、零件9,5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5月5日止,約使用14年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顯逾耐用年限,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9/1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600元、烤漆9,7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250元(計算式:工資7,600元+烤漆9,700元+零件950元=18,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