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詎謙
訴訟代理人 謝佩芬
被 告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
被告名下產業「仁壽製藥-仙桃牌」商品之網頁視覺設計、
網頁切版製作(下稱系爭設計案),報酬新臺幣(下同)11
萬7600元,報酬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設計案並依指示將相關檔案交付
訴外人即負責系爭設計案後台程式設計之瑞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瑞亞公司)進行程式套用,並於同年11月7日經伊、
被告及瑞亞公司三方確認,系爭設計案即屬完成並經驗收,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詎被告迄今仍拒不
給付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11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案尚未通過驗收,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
務,且原告超過約定期限始完成系爭設計案,已影響伊營運
而致伊受有損害,其報酬應減少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中旬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設計案,約定報酬11萬7600元,報酬應於驗收完成後
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17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設
計案未逾期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完工期限之
約定?㈡系爭設計案是否已完成並經過驗收?㈢若系爭設計
案有完工期限約定,則原告是否係逾期完成?㈣若㈢為肯定
,原告請求減少50%之報酬,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無完工期限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承攬
契約有完工期限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彼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上並無完工期限之記載,被告
提出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設計案之員工 鮑郁琦 申請於系爭估
價單上用印之申請單,其上記載合約期間為106年9月11日
至10月31日(本院卷第165頁),惟此僅屬被告內部文件,
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已有完工合意之證明。又,證人即被告負
責系爭設計案之主管 張健中 證稱:伊不記得系爭設計案有無
壓定完成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證人鮑郁琦則證稱
:通常完工期限是伊等跟廠商說一個希望完成的期限,廠商
會說趕趕看,但系爭設計案希望完成的期限已經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綜合上情,系爭設計案或有不具拘束
力之預定期程,惟兩造間尚無確定之完工期限約定等情,應
堪採信。
㈡系爭設計案已完成並視為經過驗收:
1、查,證人張健中證稱:伊離職前為被告行銷部門主管,系
爭設計案為被告廣告行銷之案件,伊指示由鮑郁琦處理。
一個網頁設計案有四個階段,即文字企劃、靜態稿、前端
程式設計、上線,所謂前端程式設計是指將靜態頁面轉換
成瀏覽器可以解讀之代碼,即將HTML、CSS編排好,網頁
才可以正常瀏覽,伊有看完靜態稿並確認沒有問題,伊有
在會議中呈給董事長即張政文看,但張政文並未表示意見
,後來伊離職就不清楚後續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證人鮑郁琦證稱: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行銷企劃
,伊主管是一名女性經理,張健中則是行銷部門職位最高
者。伊任職期間有經手系爭設計案,系爭網頁是響應式網
頁,包含網頁版及手機版,需確認兩個靜態稿,若靜態稿
及動態稿均確認完成方會交給外包廠商套用程式,伊離職
前印象中其靜態稿已完成且經張健中確認過,但動態稿還
沒過完,程式亦尚未套用上去,伊便將用印過之報價單、
靜態稿及動態相關文件交接給後手同事,後續伊就不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設
計案網頁版及手機版圖片(本院卷第181至199、269至
273頁),並佐以被告陳稱證人張健中、鮑郁琦係分別於
106年11月3日、9日離職(本院卷第82頁),足信於
106年11月3日證人張健中離職前,系爭設計案至少已達
靜態稿完成之階段。
2、次查,證人鮑郁琦於106年10月30日請訴外人即原告專案
經理 彭韻臻 提供系爭設計案PC+MB(即網頁版及手機版)
打包檔,而彭韻臻於同日將該打包檔寄出,嗣證人鮑郁琦
、彭韻臻及訴外人即瑞亞公司員工 許天浩 於同年11月1日
至7日就系爭工作進行修改及測試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
、219至226頁),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中包含許天浩請證
人鮑郁琦在瑞亞公司提供之測試站進行填單測試,及彭韻
臻寄發替換之底圖及CSS與許天浩、證人鮑郁琦之內容,
輔以證人張健中證稱:要求前端設計廠商將頁面打包交給
後端程式設計廠商,邏輯上表示靜態稿及動態稿大部分都
完成,因為就工作經驗上線後會再微調等語(本院卷第
285頁),是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設計案檔
案已包含靜態稿及動態稿之內容,得供瑞亞公司進行程式
套用之測試自明。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完成
一定之「工作」,乃承攬之標的,其內容、範圍應視定作
人與承攬人之契約約定而定,除契約明文約定之工作項目
外,就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亦
應涵括在內,始符合債之本旨。
⑴經查,系爭設計案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
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設計案檔案得供瑞亞公司進行
程式套用測試,業已認定如前,則參照系爭承攬契約估價
單所列之工作項目(本院卷第11、171頁)及證人張健中
前揭證述,足信系爭設計案於是日已經完工。
⑵次查,彭韻臻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前述替換之底圖及
CSS之電子郵件後,證人鮑郁琦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
請原告提供系爭設計案網頁截圖並準備發票及匯款資訊,
並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即其新任主管 王國材 、後手承辦人呂
可云,以利後續流程等情,經證人鮑郁琦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79頁),並有其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5、225頁),復參以前揭證人張健中、鮑郁琦證
均稱斯時動態稿尚未確認完成,則系爭設計案於106年11
月9日應係經過修正,處於待驗收之狀態。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鮑郁琦上開行為未得被告授權云云,惟
證人鮑郁琦係被告承辦系爭設計案之員工,為其所是認,
則證人鮑郁琦請原告提供已完工但尚未經上級主管確認之
系爭設計案檔案,交由瑞亞公司進行後台程式之套用測試
,及嗣後因將離職先請原告提供請款相關資料,並副知其
新任主管王國材、後手 呂可云 ,以利後續流程,均屬一名
承辦人之合理權限及作為,被告辯解並不足取。
⑷是系爭設計案既已於106年10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
9日經過修正處於待驗收之狀態,被告應本於誠信原則,
盡速進行後續驗收作業,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系爭設計案
新任負責主管王國材於106年12月6日方依張政文之指示
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系爭設計案尚有需調整之處,除經
王國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89至90頁),亦有原告與王國材間
電子郵件往來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是以被告近1個月之時間中,既未進行驗收作業,亦未通
知原告系爭設計案有何尚待修正之處,使原告得即時進行
調整,自屬以消極不驗收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款之驗
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系爭設計案既己完工並視為經過驗收,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承攬系爭設計案之報酬。
㈢系爭設計案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已如㈠段所述。則本件即
無庸討論被告得否因原告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50%之報酬,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