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邱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