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5月21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而且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而且於案發後拒絕對告訴人協商或賠償,顯見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業據告訴人 蕭兆棠 、 蕭全宏 於警詢中及及證人 陳驛鑫 、 陳翠蓮 、 葉灩青 、 羅國麟 、 董勇前 、 許民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以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69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縣鑑990253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而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以及被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閃避右側車輛而將車輛左偏,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