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聰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大聯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機台鑰匙叁支、代幣貳仟伍佰枚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藍聰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本職為「水電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大聯盟小瑪琍」、「滿貫大亨麻將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代幣2,500枚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再者,扣案機台鑰匙3支、帳冊1本亦同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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