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王啟明 被告 雷靜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9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於95年3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並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自95年12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等情,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00058946號函在卷可按,亦可認為實在。又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亦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⑵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5年12月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期間已逾三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以,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文第2項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