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
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
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應
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
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3年6月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84000元、手續費15120元、已到期利
息1477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200897元及其中本金184000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須知各1份、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
,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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