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良茂
相 對 人 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41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
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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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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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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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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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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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裁判費│2,3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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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29,174元│計算式:│
│││①一審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部│
│││分:52,650*4/10=21,060│
│││②二審訴訟費聲請人應負擔部│
│││分:【31,590(52,650*6/10│
│││)+2,927(2,325+602)】│
│││*7%=2,416(四捨五入)│
│││③52,650-21,060-2,416│
│││=29,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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