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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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 李日安
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
綜裡會務並對外代表原告。然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
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本
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並因上情而聲請為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3
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
案,是本訴既已遭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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