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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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俊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
下稱馨琳揚公司)其債權受讓自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
債權係受讓自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公司已於101
年6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
鄉○○○路○○號即龜山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4件、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封各1件,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
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
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龜山戶政事務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