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芳瑜 (即 張全州 之繼承人)
       張鈞智 (即張全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全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全州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全州於民國93年12月
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萬9,070元,約定自94年1月至同年9月止,分9
個月給付,每月1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付款3,230元,載
明遲延給付車款達2期,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車款,視為
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收遲延利息。系爭機車並於93年12月20日交付予訴外
人張全州。詎訴外人張全州僅繳款6期,即拒絕還款,第8期
繳款日94年8月10日,因遲延貨款已達2期,貨款9,690元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張全州業於95年8月2日死亡,而被告
為訴外人張全州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民法繼承篇修訂施行前
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已概括繼承前開債務。爰依附條件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0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全州積欠上開債務,被告二人為訴外人張
全州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機車過戶證明及繳款紀錄、本院103年6月30日新北
院清少家科字第41308號函、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
年1月2日前修正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張全州於原告客戶資料表上之聯絡及居住
地址均記載「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4樓」,有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
訴外人張全州95年8月2日過世時之住址均於新北市○○區○
○街○○○○號,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訴外人張
全州居住地址與被告二人確有殊異,自難認被告二人與訴外
人張全州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再者,原告亦係在訴外人張全
州死亡後近8年之103年7月28日始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上開
債務,應認被告二人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債務之機會,實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如由被告二人承受此不利益,履行系爭債務
,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為被告二人僅就
在繼承訴外人張全州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張全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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