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412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零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電腦帳務
資料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