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吳雁婷
       龔芷儀
被   告  楊正福 (原名: 楊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9元,及其中68,876元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91年8月間向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聯邦銀行嗣已將上述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紀錄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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