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盧微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中午
,在友人 林吳玉妹 位於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內之工
寮前(下稱系爭工寮),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並持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工寮門口之拐杖,毆
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臂部分,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
處性瘀傷及腰背扭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萬4,434
元,是原告計受有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8萬元部分伊沒有辦法負擔,且原告之系爭傷勢
不是伊造成的。當天是因為原告跟伊母親吵架,伊去瞭解狀
況,原告恐嚇伊母親,伊回家看到伊母親在哭,所以去瞭解
狀況,到現場時,原告在喝酒,伊問原告的時候,原告即跟
伊大小聲,與伊發生口角,原告的手指向伊眼睛,伊有用手
去撥打,在爭吵過程中,伊退到門外,伊對原告說妳喝醉了
,不想跟妳吵,以後不要這樣對待伊母親等語,伊要走時,
原告拿一根竹子作勢要打伊,後來原告自己跌倒,跌倒後原
告即與伊發生拉扯,後來伊母親過來,原告罵伊母親三字經
,最後原告又跑到桌子那邊去喝酒,伊帶母親離開之時,原
告還好好的。另伊認為鈞院10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案件內,
有些證人是原告聲請的,證詞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持柺
杖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部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每天
約中午前會去系爭工寮種菜、養雞,103年1月7日伊亦有過
去,當日伊與林吳玉妹、被告母親 章盧 四結一同在系爭工寮
吃午餐,後章盧四結就先下山,不到1小時,被告即與章盧
四結一起回到系爭工寮,被告一見伊,即以食指指著伊的額
頭並罵伊很惡質,後再用手掌推伊臉部,伊就往後仰倒在系
爭工寮門口,接著被告持放在系爭工寮門口之柺杖毆打伊之
頭部及手臂,後被告即將柺杖丟到旁邊,與章盧四結一起離
開等語;核與訴外人林吳玉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
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於103年1月7日中午有去系爭工寮
,被告是之後才到,被告到達時,即問伊是誰養雞,伊即以
手指向原告,被告即去與原告爭吵,爭吵內容是為了菜園的
事情,因為當日伊還要照顧孫女,所以有帶孫女走到系爭工
寮後面,伊沒有全程看到兩造爭吵的過程,然伊走回系爭工
寮門口時,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拿原告之柺杖毆打原告
等語相符,復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即有拉扯之情,堪認原告確係遭被告徒手推擠而仰倒在
地,並遭被告持柺杖毆打頭部、手臂而致生系爭傷。至被告
雖辯稱訴外人林吳玉妹係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並不可
採信乙節,惟訴外人林吳玉妹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表示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彼此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可能甘
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而訴外人林吳玉妹前開證述之內
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
佐,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推倒原告,並以柺杖
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且為
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
上肢多處性瘀傷及腰背扭傷等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零工為業,無102年
度所得申報資料,有土地、田賦各乙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無業,有1987年份汽車乙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
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7萬4,434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5,000元始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萬0,566元(計算式:
5,566元+15,000元=20,5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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