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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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朱萬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裁字第103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民國103年
10月28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
,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0元外,聲明異議人所有賭資315,400元部分並沒入,該
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
同年月28日收受並完納罰鍰,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未逾
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款項非在賭桌
上查扣,而係在受處分人身上取出,非賭資,實為受處分人
收取合會之會款,又現場賭客37人,加上場主,共40人,被
查扣賭資總額為457,400元,惟受處分人身上即有315,400元
,難不成其他賭客身上均無任何款項?足認其所有315,400
元非賭博之用,故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賭資315,400元,顯
有違誤,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
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於103年10月28日
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有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辯稱:伊至現場向 黃秋貴 收取互
助會會款,原本有想賭,原本打算以5000元賭博,但還沒有
賭,其遭沒收之現金315,400元並非賭資,其中29萬2千元是
向賭客黃秋貴收取之自助會會錢云云,賭客黃秋貴於警訊時
固附和聲明異議人之說法而陳稱:互助會的會錢為30萬1千
元,伊叫聲明異議人到賭場跟伊拿會錢29萬2千元,剩下的
今天會再拿給聲明異議人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或賭客黃秋貴
迄未提出會單以證明扣案之29萬2千元確為賭客黃秋貴應給
付之互助會會錢,況,員警查扣之315,400元分別由聲明異
議人隨身包包取出25萬500元,為10萬元2捆,其餘金額以萬
元為單位對折以紅色橡皮筋捆綁方式分作數捆,另由聲明異
議人身上口袋取出64,900元,倘若此筆款項係聲明異議人向
賭黃秋貴所收取之會錢,何以需要分二筆款項分別存放?又
何以以萬元為單位對折以紅色橡皮筋捆綁方式分作數捆?且
聲明異議人身懷數十萬元之鉅款,茍非供作賭資之用,衡情
應會儘速返家藏放,豈有仍逗留賭博現場之理?聲明異議人
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該職業賭場為躲避查緝而
加裝監視器及並由人員隨時監看,賭場負責人豈有冒消息走
漏之查獲風險,而讓無意參與賭博財物之陌生人隨意出入或
僅僅前來收取會錢之理?且在現場全部賭客均有參與賭博一
節,並經證人即賭場負責人 丁嘉成 、賭客 吳美玉 、 黃靜瑜 、
陸金華 、 阮氏 鶯、阮氏碧鳳、 褚麗雪 、 陳心瑀 、陳 劉淑琴 、
陳淑英 、 郭紀宏 、 徐基晉 、 龍宏毅 、 劉陳福 、 劉啟寅 、江明
錫、 張銘諺 、 黃智遠 、 邱光開 、 陳志坤 、 洪博財 、 蔡馬沙 、
蔡志斌 、 王德清 、 許國祥 、 陳思豪 、 潘立恆 、 陳文杰 等證述
甚詳, 有渠 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
時地有與不特定人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扣案款項係供作賭
資之用甚明。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扣案款項
非供作賭資之用,自不足採。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該315,400元款項並非做為賭資即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原
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扣案賭資
457,400元沒入(含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款項315,400元),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否認該款項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免予沒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