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
原   告  邱柏賢
訴訟代理人  薛文峰
被   告  許藝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
佰壹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民事家事法庭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25萬元,給付方法於102年1月15日支付10萬元,102年12月
15日支付15萬元。原告已分別支付10萬元及11萬元,計21萬元
,不足4萬元,係因被告於100年7月6日擅自拿取原告之華南銀
行及郵局存款2萬元跟1萬7,000元私自轉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
行帳戶共3萬7,000元,另外之前檢驗兩造所生子女DNA時多收
取原告2,200元,共計4萬元。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認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被告亦於102年12月3日電話提到「如果原告父母這麼
在意這筆錢的話,可以從15萬元裡面扣除」。原告未給付之4
萬元,係經被告親口告知同意原告作為,又103年5月19日於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時,被告未要求原告返還,被
告扣押原告薪資,於法不合。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自懷孕起至生
產給付25萬元,實際上懷孕10月並無扶養問題,亦不需花25萬
元,原告亦未與被告計較,顯見原告已具克盡責任與誠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妙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未積欠原告4萬元款項,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100年1、3、4月租金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支付100年2、5月租
金,100年6、7月租金未繳,被告詢問原告是否由其支付租金
,經原告表示同意後,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0年7
月6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郵局帳戶轉帳1萬7,000
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嗣提取3萬7,000元現金後,於100年7
月11日將其中2萬4,000元另存至被告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於100年7月11日轉匯至房東帳戶以支付兩個月租金及水電費計
2萬3,636元,剩餘款項則用以支付100年8月份的房租及水電費
,是以上開自原告帳戶領出之金額係用支付兩造同住時之費用
,且經原告同意支付,並非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嗣被告於交往
期間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兩造子女 邱珣淨 ,卻遭原告質
疑血緣關係,被告只得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關係鑑定,鑑
定費1萬7,726元誤計為1萬9,926元,原告溢付2,2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僅得就2,2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故就抵銷
後之和解金額3萬7,800元,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事
法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2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2年1月15日支付10萬元,102
年12月15日支付15萬元(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402、44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已分別
支付10萬元及11萬元,計21萬元,不足4萬元。
㈡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402、445號
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3038號卷宗可稽。
㈢被告於100年7月6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郵局帳
戶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共計3萬7,000元。
(原告存摺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4頁)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親子鑑定費2,200元,被告同意抵銷。(被
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頁)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妙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帳戶款項1萬3,364元及親子鑑定費
2,200元,共計1萬5,564元。
⒈兩造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同住期間,被告
於100年7月6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郵局帳戶
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共計3萬7,000元,
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將2萬3,636元匯至房東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100年6、7月份之房租及水
電費,有被告存摺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款項
被告毋庸返還原告。至其餘1萬3,364元(計算式:37,000
-23,636=13,364)部分,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1萬3,364元。
⒉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邱珣淨,
遭原告質疑血緣關係,被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關係
鑑定,鑑定費1萬7,726元誤計為1萬9,926元,原告溢付
2,2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帳戶款項1萬3,364元及親
子鑑定費2,200元,共計1萬5,564元(計算式:13,364+2,
200=15,564)。
㈡本院103度司執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4,436
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兩
造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事
法庭成立之和解筆錄,由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已支
付21萬元,不足4萬元,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㈠㈡所述。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上開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
告4萬元,但因原告對被告有1萬5,564元之債權,已如上
㈠所述,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萬4,436元。是以本
院103度司執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4,436
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父母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
,並多次跟被告要求返還,原告未給付之4萬元,係經被
告親口告知同意原告作為,又103年5月19日於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時,被告未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扣
押原告薪資,於法不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未給付系爭執行
名義之4萬元係經被告同意,除被告承認之2,200元鑑定費
用之外,就其餘3萬7,800元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原告父母給被告之字據內容,主要是原告父母提醒
被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問題(見本院卷第10
頁),僅其中一小部分記載:就原告帳戶存款3萬7,000元
及DNA檢查費溢收2千餘元合計4萬元,被告宜歸返原告等
語,尚難認為係原告或原告父母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另
自原告所提出兩造102年12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28至32頁對話部分)觀之,該次對話係被告主動與原告
聯絡,目的在討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監護扶養問題,
被告雖曾表示:「你說那筆錢先不講」、「還有你跟你爸
媽講,如果他們這麼care那筆錢可以在25萬扣掉啊,要跟
我講這麼久嗎?」(譯文見本院卷第28、30頁),然僅為
全部對話(超過4頁譯文)之一小部分,且兩造對話自始
至終並未特定「那筆錢」何指,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曾同意
原告毋庸給付系爭執行名義之4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再103年5月19日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成立之調解,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珣淨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探視、子女扶養問題所為之調解(調解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系爭執行名義(102年
11月13日和解筆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5萬元無涉,且不
影響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之和解,尚難因被告未於103年5
月19日調解程序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執行名義之4萬元,即
認為被告同意原告毋庸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經扣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帳戶款項及親子鑑定費共
1萬5,564元後,原告僅就剩餘之2萬4,436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度司執
字第83038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2萬4,436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389元,由原告負擔61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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