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永盛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
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
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
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
收費,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48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29元,計張費用則係自
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600元、單張金額則
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
收。詎被告永盛公司自第3期(即10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
103年1月止(即第3期至第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145元、
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6,189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
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即第3期至第7期)之計張費用10,61
9元【(2,740元+3,992元+2,687元)+(600元×2期)=10,
619元】、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600元(600元×41期=2
4,6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永盛公司
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劉忠信應
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3年1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盛公司給付,惟被告永盛公司仍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31,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
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
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
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
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永盛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
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永盛公司給付自10
2年9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3年1月取回
,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契約終
止日(即103年1月)止,計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5,145元
及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6,189元,共計231,334元(25,1
45元+206,189元=231,334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月)止之計張
費用共計10,619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6
00元,共計35,219元(10,619元+24,600元=35,219元),
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1,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互盛公司支付
合計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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