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
原 告 廖偉廷
被 告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肆拾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諱億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751,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諱億公司日前以資金周轉為由,約定以其所簽發
之支票換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方式,向被告借用支票,作為
保證之用。詎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因銀行通知得知諱億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旋即聯絡諱億公司之黃姓
負責人,其稱僅係一時調度問題,並承諾會將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全數取回歸還,但翌日即失聯不知去向。諱億公司乃蓄
意詐騙,被告並已對諱億公司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諱億公
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受騙,自應以諱億公司
為求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諱億公司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1,751,0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
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
被告所自承,而原告為執票人,被告以其與諱億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受諱億公
司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1,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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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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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30日│2,277,600元│BA0000000│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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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3日│2,578,670元│BA0000000│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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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4日│2,578,670元│BA0000000│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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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5日│2,169,400元│BA0000000│102年10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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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2日│2,146,700元│BA0000000│102年11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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