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朱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叁仟捌佰陸拾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986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