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蘇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
十二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蘇麗君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雙方
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別循
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
元(含本金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七
十八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
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
其中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
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逾期滯納金一千二百元部分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
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
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
卡注意事項說明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
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惟查:㈠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
卡月結單,或為原告本身電腦列印、或為其內部單位自身出
具,其內容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從而除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情形外,原告必須證明所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為真正,方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於
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未能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供本院審酌,並陳稱沒有辦法調到證物原本
,亦無被告其他簽名之資料,而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係依法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不適用擬制自認,原告既無法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