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28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第一信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8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期按年息6.5%固定計付,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695%機動計付,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00,754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按年息6.8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又北市第一信合於96年7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變更組織為現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年利率查詢、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7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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