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據本院調閱聲請人各類所得及財產明細屬實,且依前開法律扶助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曾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故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應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起訴內容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738號清償債務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