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月26日,則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始聲請裁定(依收狀章記載為97年1月31日聲請),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且相對人亦未提示請求付款,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然時效是否消滅,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本票上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就形式上審查結果,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一節,應屬可採,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