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畢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係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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