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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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每個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每個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583,128元(575,420元為消費款,7,708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歷史帳單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