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購車及購物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6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萬元,約定自9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當時應計利率為3.285%),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53,26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按年息
3.2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欠款明細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